
性騷擾防治措施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秘書長 核定
民國98年11月20日訂定
民國99年 8月12日修正
民國103年9月11日修正
民國112年6月13日修正
民國113年5月24日修正
第一條: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為提供工作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保障其申訴權益,以維護工作權之性別平等,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本基金會會內人員、駐外技術人員、實習生、派遣勞工及其他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人員。
二、主管人員:指本基金會人事管理規程第十二條第一項支給職務加給之人員及駐外技術人員人事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駐外管理職技術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工作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人員對工作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第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工作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本基金會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工作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工作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或主管人員為性騷擾。
第四條:
本基金會應提供工作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基金會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四)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五)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情節重大者,本基金會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二)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基金會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本基金會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基金會工作者,或申訴人為求職者,本基金會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並採取第二項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本基金會及其他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基金會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第二項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申訴人如認本基金會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工作者於非本基金會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時,本基金會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於事前詳為告知。
第五條:
本基金會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本基金會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28764832
申訴傳真:28766467
申訴電子郵件信箱:wecare@icdf.org.tw
被申訴人為本基金會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本基金會未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或申訴人不服本基金會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時,申訴人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六條:
本基金會應利用集會、廣播或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應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及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工作者,應使其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針對擔任主管職務者,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定期舉辦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之優先實施對象,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委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申委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基金會秘書長或由其授權代理人擔任,並為會議主席,倘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本基金會人力資源室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五名由主任委員就本基金會受僱員工及外部專家派(兼)任,委員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並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遴選之,且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第八條: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本基金會於接獲前項申訴時,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九條:
前條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作成之紀錄(以下併稱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第十條:
申訴書不合前條規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第十一條:
申委會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之程序及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申訴案件提出後,主任委員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指派二人以上之委員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該小組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且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遴選之。
二、申訴調查小組應依本辦法規定受理申訴案件,提報申委會備查,並即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三、申訴調查小組應秉持客觀、公正及專業原則,以不公開之方式進行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交申委會。
四、前款調查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五、申訴調查小組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將調查報告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申委會之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申委會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事前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八、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經申訴人同意後,申委會得決議暫緩調查或決議,不受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十一、申委會對申訴案件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並附理由:
(一)決議成立者,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二)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三)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得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四)申委會應續將懲戒建議之決議提交本基金會人事評核委員會或人事管理委員會審議。
十二、前款決議,本基金會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單位主管,並註明對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向申委會提出申復。
十三、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基金會工作者性騷擾時,本基金會於受理申訴後將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第十二條:
申訴決議通知書送達前,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視為結案,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提出申復者應附具書面理由,連同原申訴決議影本,向申委會為之。申委會認為申復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有理由者,由申委會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四條:
申委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申委會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委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議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議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第十五條:
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申委會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基金會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第十六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之委員或人員,有下列情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案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基金會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本基金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本基金會應命其迴避。
第十七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基金會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基金會並將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
本基金會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須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本基金會就該賠償責任,對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本基金會對申委會之決議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且不得因工作者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十八條:
申委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惟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另參與調查之專家及學者,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第十九條:
申委會所需經費由本基金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第二十條:
本辦法經秘書長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 更新日期: 202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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